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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約金約定超越法律職工不必買單
2013-02-26 來源: 點擊: 次
近日,《勞動午報》報道了一起因違約金而產(chǎn)生的勞動爭議。
2010年1月,孫女士應聘入職北京一家化妝品公司,擔任銷售員一職。試用期后,公司與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。今年2月1日,孫女士表示自己將工作到月底,希望公司盡快交接工作。在公司同意了孫女士的辭職申請后,她工作到2月的最后一天,便未到到公司上班。
3月,孫女士發(fā)現(xiàn)公司未向她發(fā)放2月份工資,便前去詢問。公司提出勞動合同中約定,員工自己提出辭職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應當繼續(xù)工作滿30日后方可辦理離職手續(xù)。如果員工未遵守該約定,或經(jīng)公司同意,員工可以支付一個月工資給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。而孫女士自提出辭職后到離崗那天,算起來只有29天,不符合這一規(guī)定,因此她需支付一個月工資給單位用來代零星提前通知期。孫女士與公司協(xié)商未果,無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。
仲裁委認為,公司強調(diào)勞動合同中約定的30天是否等同一個月,其實與本案無關(guān)!爸Ц兑粋月工資給單位代替提前通知期”,實際屬于一種違約金!秳趧雍贤ā芬(guī)定,勞動者只需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,就有權(quán)解除勞動合同。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,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行使賠償請求權(quán)。除此之外,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對辭職行為承擔違約責任,且不得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(quán)利加以限制或剝奪。
本案中,孫女士辭職并交接完畢,并沒有給單位造成任何損失,因此公司扣發(fā)孫女士工資無法律和事實依據(jù)。最終經(jīng)調(diào)解,該公司向?qū)O女士全額發(fā)放了2月份工資。
2010年1月,孫女士應聘入職北京一家化妝品公司,擔任銷售員一職。試用期后,公司與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。今年2月1日,孫女士表示自己將工作到月底,希望公司盡快交接工作。在公司同意了孫女士的辭職申請后,她工作到2月的最后一天,便未到到公司上班。
3月,孫女士發(fā)現(xiàn)公司未向她發(fā)放2月份工資,便前去詢問。公司提出勞動合同中約定,員工自己提出辭職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應當繼續(xù)工作滿30日后方可辦理離職手續(xù)。如果員工未遵守該約定,或經(jīng)公司同意,員工可以支付一個月工資給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。而孫女士自提出辭職后到離崗那天,算起來只有29天,不符合這一規(guī)定,因此她需支付一個月工資給單位用來代零星提前通知期。孫女士與公司協(xié)商未果,無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。
仲裁委認為,公司強調(diào)勞動合同中約定的30天是否等同一個月,其實與本案無關(guān)!爸Ц兑粋月工資給單位代替提前通知期”,實際屬于一種違約金!秳趧雍贤ā芬(guī)定,勞動者只需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,就有權(quán)解除勞動合同。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,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行使賠償請求權(quán)。除此之外,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對辭職行為承擔違約責任,且不得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(quán)利加以限制或剝奪。
本案中,孫女士辭職并交接完畢,并沒有給單位造成任何損失,因此公司扣發(fā)孫女士工資無法律和事實依據(jù)。最終經(jīng)調(diào)解,該公司向?qū)O女士全額發(fā)放了2月份工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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